开“网约顺风车”并非必然属于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事由--高某与某保险公司、第三人叶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
【案例要旨】
保险标的的用途改变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认定与裁量。
【基本案情】
高某为其名下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,车辆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。高某的丈夫叶某驾驶车辆长期在哈啰平台、滴滴平台从事网约顺风车车主业务,有同一天完成4-5个订单、在广州、佛山、中山之间往返几趟的情况,经常往返于中山、广州跑业务顺路接单。某日,叶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,车上载有乘客。事故造成车辆受损。事故发生时,该车辆处于网约顺风车行程状态。高某遂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。
【裁判结果】
高某及叶某提交的工作证明真实性存疑,不足以证明驾驶员叶某有固定职业、没有以顺风车业务谋生的动机。驾驶人叶某开展顺风车业务次数多、频率高,其行为超越了车辆出行以自用为目的、顺路搭乘他人、分担出行成本的范畴,不符合网约顺风车的典型特征,性质上属于营运车辆的载客服务,已改变了车辆使用性质,明显增加了车辆在行驶中的危险程度,保险人可按依法、依约不承担赔偿责任。
【典型意义】
网约顺风车通常是指由合乘服务提供者事先通过网络发布出行信息,出行线路相同的人选择乘坐合乘服务提供者的小客车,分摊部分出行成本或免费互助的交通模式。顺风车作为一种新型的的出行方式,不仅缓解交通压力,也促进了绿色发展,是现代分享经济的典型代表之一。顺风车多被界定为不以营利为目的、非经营性的一种民事行为,在性质上与网约车不同。对于因“顺风车”事故产生的保险合同纠纷,需核实驾驶人是否存在以“顺风车”名义实际开展普通网约车运营的行为,可根据驾驶人是否有正当职业、固定收入、顺风车的使用频次、顺风车起止点、行驶里程等予以综合判断。保险人在开展此类理赔时,不应一概拒赔,要根据情况综合判断,可考虑研发新的保险产品来满足顺风车司乘人员的保险保障需求。